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張哲銘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遺棄罪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156,800元之訴(不包含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均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裁定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62頁、223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穎霏(原名江靜宜,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更名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分別為原告之女兒及弟弟,被告陳厚翰並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業務員。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均明知人壽保險因具有道德危險等考量,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4月2日,逕自替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並由被告江穎霏在被告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下稱本案保單)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在平板電腦上,以模仿複製之電子簽名方式,偽造「陳美芳」之署押1枚,表彰原告同意投保前開人壽保險,復由被告陳厚翰擔任本案保單之業務員,將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本案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提出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芳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另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後來又多保4張產物保險,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上開3項權利遭侵害分別受有各1,000,0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國泰人壽、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依法應與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因此侵害信用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侵害他人之信用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信用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上開行為固有不該,惟此一行為應無影響原告之經濟活動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原告主張侵害其信用權,自屬無稽。又原告最終有從被告國泰人壽取得理賠金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本件原告根本無財產上損害可言,更難論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之主張顯係個人臆測及妄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所稱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侵害信用權,應限於行為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被告陳厚翰固為被告國泰人壽之業務員,惟縱認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有不法行為,原告仍須就該不法行為如何導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或致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盡舉證責任,原告顯未具體證明及特定究竟有合人格權受侵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並獲約90,000元之保險金,益證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原告領取保險金後又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均明知人壽保險因具有道德危險等考量,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4月2日,逕自替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並由被告江穎霏在本案保單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在平板電腦上,以模仿複製之電子簽名方式,偽造「陳美芳」之署押1枚,表彰原告同意投保前開人壽保險,復由被告陳厚翰擔任本案保單之業務員,將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本案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提出投保而行使之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所稱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即個人於經濟活動上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總評價,俗稱「債信」或「可靠性」,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侵害信用權,係指該行為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
㈢經查,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固然有上揭所示之不法行為,惟該不法行為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對其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信譽及其對外營業之信用,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形,另其主張遭侵害之人格權(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6頁反面)係指何種人格法益,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有遭侵害,然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尚理賠予原告85,155元、8,827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反面),則原告何以因該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該不法行為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原告主張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後來又多保4張產物保險有何證據?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說明及舉證,基此,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