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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張哲銘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逾期不補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