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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第1頁第5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博堯」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傅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