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杜仲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彼等乃依被告提出之申請書,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被告,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99年4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501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書、被告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