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涂明智
被 告 林熙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即1.593%)加2.36%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部分本金、利息後即未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220,6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相關放貸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郵局回執及催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