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訴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方法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按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