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韶芸
被 告 高書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1日,之後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34萬5,578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卷6-27),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