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嘉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徐基軒,經本院裁定由徐基軒承受訴訟,復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榮,被告並於11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3月2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1,750元,原告應於當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詎原告依約執行系爭社區事務,並於系爭契約屆滿時已依約完成撤哨及點交,被告卻未支付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積欠原告283,5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全依系爭契約執行職務,致有如附表違約情形欄所示之缺失,依保全員罰則共需扣款209,700元,故應先扣除罰款後再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3月之承攬報酬,共28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移交確認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尚未給付原告前開報酬,惟否認其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為283,5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其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乙情並不爭執,惟認原告執行職務有瑕疵,依約應予扣款,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違約而應扣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2之違約情形應予扣款,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員罰則第7條:「派駐人員未依委員會交辦事項執行者,扣款500元」;保全員罰則第9條:「保全員異動未知會管理委員會者,扣款2,000元」;保全員罰則第13條:「代收掛號郵件包裏未依規定登記分發,扣款1,000元」;保全員罰則第14條:「值勤態度惡劣與住戶或幹部發生衝突,扣款2,000元」。又於保全員罰則下方訂有備註:「甲方(即被告)發現上開違規事項時,違反第1、2、4、6、10、15項者應提出畫面(並附照片、時間、地點、人員),其餘項須提供具體事證經乙方(即原告)經理級以上人員簽證確認後,於次月服務費中扣除」(下稱系爭備註)。
2.如附表編號1至13: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至23條約定,原告更換駐衛人員應通知被告,原告卻於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時間,更換保全而未通知被告,依保全員罰則第9條約定,應各罰款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保全員罰則及如附表被告提出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警勤日誌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看出當日至系爭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本院並無從判別該員是否為原告編制內人員,或為原告臨時更換派遣至系爭社區值勤之保全。再者,被告係依保全員罰則第9條約定請求扣款,而兩造於系爭備註另約定此部分違規須提供具體事證經原告經理級以上人員簽證確認後,始得於次月服務費中扣除,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向原告經理級以上人員反應並請求簽證確認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3.如附表編號14至18:被告主張原告派遣之保全有如附表編號14至18之違約情形,依保全員罰則第13條約定,應各罰款1,000元,且保全損傷草莓,應另賠償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被告提出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警勤日誌、社區委員與經理楊漢雄間對話紀錄為證。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派遣之保全於如附表編號14、16至18之時間確有包裏、信件錯置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提出有依系爭備註約定向原告經理級以上人員反應確認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抗辯有據。至如附表編號15部分,依當日警勤日誌督導建議記載,機動日班保全須賠償草莓撞傷200元予住戶等語,可見應係保全收受草莓後,住戶發現草莓有撞傷情形,然僅憑此並無法確認草莓究係保全收受時不慎損傷,亦或在運送途中受損,包裏是否有提示為易碎物品,應小心處理之標示,該收受包裏之保全是否已同意賠償200元予住戶等節。再者,縱使草莓確係保全收受時損傷,然此係保全未注意避免碰撞該包裏,並非其未依規定登記分發包裏,顯然不符保全員罰則第13條罰款約定,被告請求此部分扣款,亦屬無據。
4.如附表編號19:被告主張原告派駐保全於如附表編號19之時間,與社區住戶爭執,依保全員罰則第14條約定,應罰款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與社區經理楊漢雄間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看出保全無法完全負荷社區團購事務,針對社區團購研擬解決方法,無從得知保全是否曾有態度惡劣而與社區住戶發生衝突之情事,參以被告未曾提出向原告經理級以上人員確認之事證,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礙難准許。
5.如附表編號20至22:
①被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20之時間,原告派駐之保全員於值勤時擅離職守至吧檯洗碗,依保全員罰則第7條約定,應罰款500元乙事,固據提出被告與楊漢雄間通訊紀錄為證,惟觀上開對話紀錄,系爭社區財務委員詢問是否有保全至吧台洗碗之情形,經理楊漢雄已說明係因住戶在吧台用餐,用到時間比較晚,故請保全人員補位,代收餐具,以維持社區環境整潔,可見該保全員係為維護社區環境而執行職務,並非於值勤時做其私人事務而擅離職守,被告因此要求扣款500元,礙難許其所請。
②被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21之時間,設備委員詢問磁扣事宜卻未獲回應,應罰款500元云云,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該對話紀錄,系爭社區設備委員詢問經理楊漢雄「磁扣跑去那了?全區磁扣有幾個?」等問題,楊漢雄已在下方回應:「收到,查察後回報」等語,可見楊漢雄並未無視設備委員之詢問,其因需查詢紀錄、清冊始能回覆問題,亦難認其有未依被告交辦事項執行之情,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備註提出向原告經理級以上人員反應之證據,被告請求扣款500元,自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22之時間,原告派駐保全未交接,大門未依規定開啟,應罰款500元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然觀113年3月25日警勤日誌紀錄,當日早班有保全交接紀錄,且其值勤紀錄與其他早班值班紀錄相比並無異常之處,參以監委詢問經理楊漢雄:「剛剛看大廳對外的大門是否是因故障未完成修繕(門固定常開)早班未交接…(幾點關閉或需常開)」等語,可見尚未確定大門未開啟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2之時間大門未依規定開啟係保全人員所致,本院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至28之違約情形應予扣款,有無理由?
1.如附表編號23至25:被告主張原告派遣之保全於如附表編號23至25之值勤時間睡覺,依保全員罰則第1條約定,應各罰款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值班保全睡覺之照片為證,且原告除罰款金額,亦未就保全於值班時睡覺乙節有所爭執,惟觀附表編號23、24之時間,顯然係同日同一值班人員值勤時睡覺之同一扣款事由,被告請求扣款2次,應屬重覆扣款,應只扣款1次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扣款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如附表編號26:被告主張原告派遣之保全於如附表編號26之時間使用手機,依保全員罰則第15條應罰款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該保全使用手機之照片為證,惟依前開罰則約定,保全員應有「不當」使用手機之情,始扣款1,000元,被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僅憑該保全有使用手機之事實,即認定其係不當使用手機,故被告抗辯依附表編號26之違約情形應扣款1,000元,洵難許其所請。
3.如附表編號27至28:被告主張原告派遣之保全於如附表編號27至28之時間,有服裝不整及坐姿不良之情形,依保全員罰則第2條,應各罰款500元等語,業據提出保全穿著之相關照片為證。觀本院卷第85頁左上角第1張照片,該保全確實未著制服,並服裝休閒;復觀本院卷第85頁右上角第1張照片,可見該保全正翹腳接聽電話,其翹起之腳上係未著鞋子狀態,而有衣著不整齊之情形,均符合保全員罰則第2條罰款約定,故被告主張各扣款500元,共計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9之違約情形應予扣款,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31日遭原告公司人員私自拷貝社區磁扣,影響社區安全甚鉅,致被告需全部更換磁扣,而系爭社區268戶,每戶4枚磁扣,加計公設和物業磁扣,總計1,125枚,每枚磁扣140元,計157,500元,再加算工資14,000元,總計17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原告移交確認書、桃園市政府裁罰原告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21頁)。
3.觀上開原告交接確認書,交接內容第五項記載:「富通公司派駐社區保全員蘇0莉,私自拷貝社區全區磁扣多個,嚴重影響社區門禁管制,造成安全漏洞。本社區門禁系統如重新整理與磁扣採購經費等,應由富通保全公司支付(數量待再查證)」等語,並據原告經理朱王文簽名確認,固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磁扣遭原告派遣之保全員私自拷貝乙情為真,然雙方當時並未確認採購磁扣之數量及花費金額,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具狀表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就其損失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敘述,即得判定原告應賠付被告171,500元。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1,500元(計算式:283,500元-1,000元-1,000元=281,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可見本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原告處分權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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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2月23日日班機動保全草莓事件(草莓撞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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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25日日班代班保全未交接,大門未依規定開啟 | | | |
| | | 保全員罰則第1條:保全員執勤中,警覺性不足,睡覺扣款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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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全員罰則第15條:值勤閱讀書、雜誌、不當使用手機,扣款1,000元 | |
| | | 保全員罰則第2條:保全員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或衣著不整齊者,扣款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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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31日社區磁扣遭原告公司人員私自拷貝,影響社區安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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