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潘○魁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其送達代收人潘榮釧則於同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狀之理由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屬於意識喪失之昏迷狀態,屬於無行為能力等語,並檢附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當然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觀原告起訴狀記載「具狀人潘○魁;撰狀人潘榮釧」等情,準此,原告當無可能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能力。再者,觀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目前並無受監護宣告,亦即原告目前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潘榮釧並非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其代理原告撰寫書狀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起訴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應先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再由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