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潘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字跡、當事人稱謂混亂、原因事實及理由欄內容語意均不明、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特定被告、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以電腦打字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並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確認何本票之債權,須具體明確),並敘明事實及理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