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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許秀珍  
被      告  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147號裁定影本,並具狀陳報上開本票上有無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