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朱柯銘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陳琇萍(即顏江河之繼承人)
顏薏紋(即顏江河之繼承人)
顏暐倫(即顏江河之繼承人)
顏誌緯(即顏江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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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琇萍、顏薏紋、顏暐倫、顏誌緯為被告顏江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江河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顏江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琇萍及其子女顏薏紋、顏暐倫、顏誌緯等4人,而本院經查詢後並查無有何拋棄繼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陳琇萍、顏薏紋、顏暐倫、顏誌緯為被告顏江河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