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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嘉  
被      告  鍾雨昕(原名鍾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84元,其中新臺幣23,639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7,356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39,78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雨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有借據3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及增補條款約定書3份為證,然被告自112年11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為此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3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