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修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