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田志傑
被 告 定桐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 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桐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被告吳承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0.155%計算,其後則加2.155%計算,且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目前年利率即為5.83%)。又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數次為增加被告寬限期而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仍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19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479,1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