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明、呂○○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及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將呂傳興之全部遺產列表後,變更訴之聲明,再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上開情形均屬起訴程式有所缺漏,有此情形,或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當事人適格欠缺者,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3月25日桃院勤103司執坤字第698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萬6,128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受償1,391元」,此有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可知自95年5月8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8月13日為止,已經過18年98日,被告呂芳明尚積欠原告47萬5,126元(計算式:11萬6,128+10萬×(18+98÷365)+500-1,391=47萬5,126),此一金額尚小於被告呂芳明之被繼承人呂傳興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尚應徵第1審裁判費4,1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呂芳明、呂○○」為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呂芳明、呂○○等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屬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範圍,應以呂傳興之全部遺產為之,亦影響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五、上開項目三、及四、之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