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73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964元(計算式:122,300+204664=326,9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