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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胡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手機分期、機車貸款分期,而簽訂分期買賣契約,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本院轄區,然觀諸惟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可知,兩造均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顯見兩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