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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高崐厚  

            添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複 代 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高崐厚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7,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迭經追加添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2),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後沿同市區工二路續行,其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吳文祥名下,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自對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手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萬2,507元、就醫交通費用5,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55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8,3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將來除疤醫療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損害金額總計為51萬937元,又訴外人吳文祥將系爭機車損害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甲○○係被告添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被告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937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據其因受傷後取消工作,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未有提出單據,精神慰撫金太高,受領強制險金額為1萬479元應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後沿同市區工二路續行,其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吳文祥名下,即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自對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手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又訴外人吳文祥將系爭機車損害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甲○○係被告添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時在執行職務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6),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後沿同市區工二路續行,其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系爭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可考(本院卷4-6、114-118),且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2,507元、就醫交通費用5,580元、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7萬2,507元、就醫交通費用5,580元、看護費用6,000元等,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資網頁資料等為憑(本院卷86-93),復經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萬2,507元、就醫交通費用5,580元、看護費用6,000元,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修復費用2萬8,550元分屬烤漆2,550元及零件2萬6,000元等情,並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96),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59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烤漆2,55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148元(計算式:3,598元+2,550元=6,148元)。又訴外人吳文祥將系爭機車損害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可佐(本院卷85),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148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4萬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共計2.5月、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共計2月、及未來需請假開刀將鋼板取出復原共計2月,總計6.5月,依每月薪資3萬8,200元計算,共計損失24萬8,300元等情。查:
 ⑴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所載「六、建議休養3個月,持續復健,後續疤痕治療及門診追蹤。」(本院卷92),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1月6日由醫師開立,該醫師必於112年1月6日評估原告就醫及復健狀況,方於醫囑上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且自上開醫囑前後文觀之,醫囑原告宜休養3個月應指112年1月6日由醫師評估後為起算日,佐以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住院治療及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止,總計189日為不適合工作之休養日。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請假無法工作,並提出請假單為據(本院卷94),此部分應可採,又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總計為42日(原告誤算為2.5月),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總計為61日,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將來必要進行手術取出鋼板,從而原告主張其預估復原期間2月即60日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值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163日(計算式:42日+61日+60日=163日)無法工作。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佐(卷95),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0萬7,553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163日=20萬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⒋將來除疤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而留有明顯疤痕,故另有預為請求疤痕治療費用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六、建議休養3個月,持續復健,後續疤痕治療及門診追蹤。」(本院卷92)。又國軍桃園總醫院雖就疤痕治療無法估計所需次數及費用(本院卷110),然衡諸原告患部位於一般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除可能影響外觀外,衡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傷口外觀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明疤痕產生,亦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已生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經疤痕治療,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疤痕將來除疤醫療費用5萬元,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至4萬元間;被告甲○○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送貨,每月薪資為1萬元至2萬元間(本院卷53反),及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綜合參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7,788元(計算方式:7萬2,507元+5,580元+6,000元+6,148元+20萬7,553元+5萬元+10萬元=44萬7,788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75-79),可見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左轉時,尚未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被告甲○○左轉至路口中間位置時,畫面右下部分見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之後碰撞到系爭小貨車右邊車體中間部位,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路口時,應可預見被告甲○○正值左轉駛至路口,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本院卷114-118)。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考量該路口剛為綠燈,被告甲○○左轉車亦可預見直行車即原告必會直行,反而未待由停等等候號誌之車輛通過後,再行通過,認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應為百分之20,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據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4萬7,788元,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萬8,230元(計算式:44萬7,788元×80%=35萬8,230元)。
 ㈣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479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47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4萬7,751元(計算式:35萬8,230元-1萬479元=34萬7,7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本院卷10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7,751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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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00×0.536=13,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0-13,936=12,064
第2年折舊值    12,064×0.536=6,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64-6,466=5,598
第3年折舊值    5,598×0.536×(8/12)=2,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8-2,000=3,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