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鄧健永
鄧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被告鄧卉芳即八五麵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證明文件(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同時列明被告鄧卉芳之住居所、年籍資料於補正狀;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鄧卉芳應將名下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提出因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受利益之相關資料到院,暨至少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