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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劉春風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7,139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併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檢附起訴狀繕本至本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依113年度司執字第92805號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狀計算):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7萬396元
1
利息
1萬9,995元
93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9+257/366)
15%
5萬9,092元
2
違約金
1萬9,995元
93年12月7日
94年6月7日
6
25元
150元
3
違約金
1萬9,995元
94年6月7日
99年10月20日
64
50元
3,200元
4
利息
5萬401元
94年1月22日
113年8月19日
(19+211/366)
14.625%
14萬4,301元
小計
20萬6,743元
合計
27萬7,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