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劉春風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7,139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併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檢附起訴狀繕本至本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依113年度司執字第92805號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