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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羅仕浮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合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在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位置、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後,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在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位置、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