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立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雨融  


被      告  陳博凱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然原告已於督促程序繳納500元,剩餘32,1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