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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禾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琨育 
被      告    李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禾萌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林琨育對被告請求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