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址)申設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伊民國112年10月、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3,728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供電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欠費明細表、系爭地址112年10月繳費憑證、系爭地址112年12月電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事證雖無從認定原告債權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若以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