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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孫鴻俊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訴外人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該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38,811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