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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清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楊永清之繼承人等,未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楊永清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