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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菡庭、吳明峯、張秀玲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張秀玲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到院,並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甲○○○○○○○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甲○○○○○○○此一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關於「甲○○○○○○○」部分,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且僅附註「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不明,請准予命原告調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