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8540元、新臺幣4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機車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9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5元。又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7萬3320元,並約定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5元。詎被告就機車部分僅繳納8期,就手機部分僅繳納10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4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7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機車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機車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萬98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2萬196元【計算式:10萬980/5=2萬196】,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805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期【計算式:2萬196/2,805≒7.2】,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8期後自112年5月1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12月15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另本件手機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7萬332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1萬4664元【計算式:7萬3320/5=1萬4664】,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3,055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1萬4664/3,055≒4.8】,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10期後自112年5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9月25日起,原告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