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樂居整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即安居樂業不動產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培玲
被 告 葉昌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昌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居整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即安居樂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樂居公司)前以被告葉昌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3%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5.93%),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63,6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樂居公司則以:希望能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昌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樂居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葉昌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