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自112年2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331,632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撥款明細、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