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柯仲宜
被 告 鄭秉源即鄭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79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9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呈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96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