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詹前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張順國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1,811元,及其中新臺幣212萬2,459元,被告張順國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被告新益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8,832元,被告均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520元,被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萬1,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93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6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順國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95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合圳北路2段95巷與合圳北路2段丁字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圳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15萬9,352元,並增加生活上所需1萬3,330元,及看診時因行動不便,支出交通費用2萬276元。
㈢另因上開傷害,於事發後共計住院16日,嗣接受手術另需專人照護46日,並於113年5月13日再度住院接受骨折復位補骨及鋼板置換重建手術,至同年月16日出院,此間均需專人照護,如以單日2,800元計,共累計看護費13萬7,200元。
㈣又自事發至伊可以重新工作,歷經22個月無法工作,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謝玉珍共同經營盛華商行,該商行每3個月營業額為45萬1,092元,可期伊每月可獲取之收入為7萬5,182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5萬4,004元。
㈤伊骨折至今,不能完全康復,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伊事發時為53歲,至65歲退休間,本可工作12年,且斯時收入約7萬5,182元,故應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59萬8,290元。
㈥伊至今行動不便,需借助行器勉強移動,本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因本件事故頓失收入,身心受創而痛苦,故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㈦另上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損壞,修繕費用為25萬6,596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賠償金額為7萬2,766元。
㈧綜上,共計向張順國請求565萬5,218元。被告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張順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看護單日費用如何符合行情,及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有無看護必要,未見說明與舉證。
㈡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8個月。且盛華商行之負責人為謝玉珍,非原告,難認原告有實際在盛華商行工作。
㈢原告未能舉證在盛華商行工作,其每月收入計算有誤,自難認定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59萬8,290元。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㈤本件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百分之30。
㈥茲以上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張順國於上開時地,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上開機車亦因此損壞等事實,據張順國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順國有上開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機車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本件自小貨車車身可見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字樣,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公司核為張順國之僱用人,彼當應與張順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求償各細項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萬9,352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1萬3,330元,交通費用2萬2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53頁),並與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費用收據、杏一藥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永崴大藥局發票及送貨單、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雙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全球藥業公司發票、新資生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壢忠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1頁、第158頁至第160頁)均互核相符,且合於事故支出之常情,故應准許。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4月27日住院,至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有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歷經46日;原告另於113年5月13日住院,113年5月16日出院,接受骨折復位補骨及鋼板置換重建手術,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歷經3日,以上日數共計49日(計算式:46+3=49)。依照原告傷勢,堪認原告不良於行,則其應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及單日費用以2,800元計,並無溢價計算之情形,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13萬7,200元(計算式:49×2,800=13萬7,200)。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縱有舉證不完全,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事件,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按諸全卷事證,酌定合理之求償金額。
⒊原告主張與謝玉珍共同經營盛華商行,因每月可獲取之收入為7萬5,182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5萬4,004元等語,固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期針對盛華商行之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該證明記載盛華商行負責人為謝玉珍,復經本院調取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事發期間,原告僅投保於桃園市木工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134頁),對此,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經營盛華商行,且原告即便有參與經營,其主張之損害應指營業損失,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因伊療傷期間未能參與經營,盛華商行即因此受有營業上障礙,進而導致有營業損失。凡此,均無足認定原告受有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165萬4,004元。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有長庚醫院114年6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18號函暨函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稱伊每月薪資為7萬5,182元,然如無法認定為前開金額時,則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惟原告並未提出每月薪資為7萬5,182元之相關資料,且揆諸原告勞保投保紀錄,伊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限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規範觀之,該投保薪資是否確為原告實際工作對價,容有疑慮,是本院自難逕以勞保月投保薪資作為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所得獲取之薪資憑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53歲,應具工作能力,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基本薪資2萬6,4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至65歲退休止,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2萬8,887元(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亦因本件事故損壞,已如前述,而上開機車乃100年3月出廠及其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20萬4,256元、烤漆費用5萬1,340元與拖吊費用1,000元,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聯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及個資卷),而原告維修上開機車既已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又折舊加歷年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上開機車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萬4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加計烤漆費用5萬1,340元與拖吊費用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7萬2,766元(計算式:2萬426+5萬1,340+1,000=7萬2,766),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其請求洵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件交通事故張順國之違規情狀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原告生活狀況與張順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7、141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㈥綜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213萬1,811元(計算式:15萬9,352+1萬3,330+2萬276+13萬7,200+72萬8,887+7萬2,766+100萬=213萬1,811)。
㈦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惟依本院114年11月17日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上開小貨車行駛之道路前方裝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並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止標誌,然上開小貨車駛至本件事故事發路口時,並未減速即左轉駛入左方岔路,旋於岔路口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55頁)。以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觀之,如上開小貨車有減速停等並確認左右來車後再行駛入左方岔路,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源於上開小貨車未減速亦未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左轉駛入左側岔路所致。準此,張順國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起訴勝訴部分為醫療費用15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3,330元、交通費用2萬276元、看護費用13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72萬8,887元、維修費用7萬2,76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12萬2,459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於張順國(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
⒉民事補正狀勝訴部分為醫療費用8,832元,原告雖稱已將上開書狀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未據提出相關資料,而無法認定原告確為合法催告;惟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告對此部分為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認原告於該日已向被告為催告之表示,自得於該日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
⒊民事補正(二)狀勝訴部分則為醫療費用520元,而前開書狀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6頁),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該日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
⒋是原告針對起訴勝訴之212萬2,459元,請求張順國自113年4月20日起、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8日起;針對民事補正狀勝訴之8,832元,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民事補正(二)狀勝訴之520元,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中,而應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過程中另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生訴訟費用,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以機車維修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8,887元【計算方式為:76,032×8.00000000+(76,032×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728,88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