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裕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陳賢裕之繼承人等人」,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起訴對象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