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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李貴櫻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裕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陳賢裕之繼承人等人」,是原告於起訴時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另遺產繼承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或債務,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三、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以民事聲請狀具狀表示要撤回借款人即被告陳霈樺之部分,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志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貴櫻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89,83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是就被告陳霈樺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惟觀諸原告自己所提之資料可知,被告陳霈樺亦屬被繼承人陳賢裕之繼承人之一,原告起訴若僅要針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起訴,而不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並非無據,然被告陳霈樺除為借款人身分外,其亦屬原告所稱「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裕」之繼承人之一,是原告撤回被告陳霈樺之部分後,依前開所述,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起訴對象之規定,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