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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夏諺智(即洪淑芬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夏明廉(即洪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81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單。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淑芬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29,281元,被告為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11583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是。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甲○○於113年11月8日以答辯狀具狀稱:債務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留下債務由被告甲○○承擔,請求免除未成年人即被告乙○○承擔債務,目前本人生活屬不易,需照顧年邁母親以及幼子,且需支付房貸,每月收入僅能維持家庭基本生活,先前與銀行協商均未達成共識,是請求法院准許本人債務協商請求,擬定合理還款方案以保障家庭生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情,而被告等人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戶及消費利率資料表、家事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觀被告甲○○上開答辯狀所載,其並無爭執被繼承人所積欠債務以及積欠金額一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故即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乙○○雖為未成年人,然其於法律上屬於繼承人之一,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有關債務協商之部分,此並非本院於此訴訟程序得以置喙之處,尚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利率
1
55,132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60,000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
80,097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