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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陳勇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560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05元,及其中8萬560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05元,及其中8萬560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2605元(其中本金為8萬5607元、已到期利息為1萬6998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