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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安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其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