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薛秀英(即徐明旺之繼承人)
徐榕鉦(即徐明旺之繼承人)
徐榕辰(即徐明旺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玉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寶連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本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