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 告 余益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