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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劉○鈺即劉O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玲即陳O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邱國昌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玲即陳O鈴新臺幣2,896,420元,及被告邱國昌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被告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鈺即劉O瑈新臺幣1,845,919元,及被告邱國昌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被告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6,420元為原告陳○玲即陳O鈴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845,919元為原告劉○鈺即劉O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劉○鈺即劉O瑈(下稱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0月間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並應同時隱匿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玲即陳O鈴(下稱原告乙)及訴外人劉○宗之資訊,以避免透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訊而識別未成年人之身分。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邱國昌、新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51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國昌、新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780,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被告新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邱國昌,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邱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國昌於113年4月26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北向65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自撞內側護欄,使其載運之貨櫃掉落於內側車道上,被告邱國昌竟疏未注意放置警示牌標誌、三角錐等相應措施,適訴外人劉○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此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遺落之貨櫃(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宗受有頭部外傷併嗣之多處骨折,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甲、乙分別為劉○宗子女、配偶,原告乙因此受有喪葬費241,700元、扶養費6,438,51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原告甲因此受有扶養費3,416,91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甲、乙已領取強制險各400,000元,扣除強制險後,原告乙總計受有7,780,216元損害,原告甲總計受有4,516,913元損害。另被告邱國昌係受雇於被告信億公司,並在為被告信億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信億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51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780,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信億公司則以:
 ㈠被告車輛雖登記在被告信億公司名下,然實際上係訴外人栢梓恩所有,僅靠行於被告信億公司,而被告車輛連結之車架與貨櫃則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新竹物流),被告信億公司並非被告邱國昌之雇主,且被告信億公司並無指派駕駛司機及指揮監督權限,被告信億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責任。又依被告邱國昌掉落貨櫃至劉○宗駕車撞擊貨櫃,已間隔2分鐘,劉○宗應有相當充裕時間可注意到前方貨櫃佔據路面之情形,並及時減速煞車避免撞擊,劉○宗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告乙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況劉○宗經濟能力並不寬裕,是否能實際給付原告乙扶養費,尚有疑問,且原告乙共有三名子女,自其子女成年後,即應與劉○宗共同負扶養義務,原告乙計算扶養費金額有誤。又原告甲成年前應由原告乙、劉○宗共同扶養,且劉○宗生前經濟能力應不足以負擔原告甲扶養費,若因劉○宗死亡反得請求其生前未曾負擔之扶養費,有違損害填補之法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信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邱國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信億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㈢劉○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邱國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而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散落物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主動協助處理者,亦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5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邱國昌於上開時、地不慎將被告車輛載運之貨櫃掉落在車道上,卻疏未注意放置警示牌標誌、三角錐等相應安全措施,致劉○宗駕駛車輛行經此處時發生碰撞,並當場死亡,而被告邱國昌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判處被告邱國昌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信億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而被告邱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邱國昌不慎掉落貨櫃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卻未依前揭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相關安全警示措施,並通知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散落貨櫃,致劉○宗不及閃避高速公路上障礙物,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邱國昌之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被告邱國昌上開行為與劉○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國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信億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貨運事業公司,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貨運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2.被告信億公司雖抗辯被告車輛係栢梓恩所有,僅靠行於被告信億公司,且被告邱國昌係栢梓恩所聘僱,不受被告信億公司監督指揮云云。然查被告邱國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登記為被告信億公司所有,有被告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14號卷第89頁),原告自無從分辨被告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是無論被告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車輛外觀上既為被告信億公司所有,被告邱國昌即屬為被告信億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車輛無論係由栢梓恩自行駕駛,或由栢梓恩招用被告邱國昌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被告信億公司所能預見,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信億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邱國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信億公司所辯,應屬無據。
 ㈢劉○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邱國昌固有上開未放置警示措施,並處理掉落貨櫃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國道上照明燈光充足,劉○宗行駛至掉落貨櫃前,路面寬敞並無遮蔽物,應可清晰看見路面車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被告邱國昌有無肇事逃逸之結果,並以113年度偵字第2336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邱國昌載運貨櫃掉落至劉○宗撞擊該貨櫃而死亡,約經過2分鐘時間,劉○宗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劉○宗卻疏未注意前方掉落貨櫃,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劉○宗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邱國昌如能即時放置警示措施,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劉○宗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衡情被告邱國昌所負之過失應較重,則被告邱國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劉○宗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㈣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乙部分:    
 ①喪葬費241,7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明定。查原告乙主張其為劉○宗支出喪葬費用241,700元等情,有永祥金禮儀有限公司明細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核該明細所載金額與原告乙所述相符,細項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金額為被告信億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國昌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故原告乙於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6,438,516元: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民法第192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賠償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⑵查原告乙為劉○宗之配偶,而依原告乙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乙於112年所得收入為82,354元,名下僅有一台車輛(見個資卷),顯然不能維持其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自有受劉○宗扶養之權利。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原告乙以25,66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尚屬合理。
 ⑶另查原告乙除配偶劉○宗外,共有3名子女即原告劉○鈺、訴外人林○涵、張○瑄,是原告乙之子女於成年後,均應與其配偶劉○宗平均負擔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又張○瑄於00年0月0日生,於劉○宗死亡時已成年,而林○涵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劉○鈺於000年00月00日生,於劉○宗死亡時均未成年,故林○涵、原告劉○鈺應分別於成年時即116年9月26日、127年10月15日,共同負擔原告乙之扶養義務。
 ⑷又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劉○宗死亡時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林○涵成年前即116年9月25日,劉○宗與張○瑄共同負擔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6,152元【計算方式為:(307,920×2.00000000+(307,92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496,15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復計算林○涵成年後即116年9月26日起至原告乙成年前即109年10月14日止,與劉○宗與張○瑄共同負擔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1,375元【計算方式為:(307,920×8.00000000+(307,92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921,375.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另自原告甲成年即127年10月15日起,原告陳○玲為51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平均餘命為33.87年,是原告乙之3名子女應與劉○宗共同負擔此部分扶養費,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9,945元【計算方式為:(307,920×19.00000000+(307,920×0.87)×(20.00000000-00.00000000))÷4=1,549,945.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7[去整數得0.8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準此,原告乙自劉○宗死亡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劉○宗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為2,967,472元(計算式:496,152元+921,375元+1,549,945元=2,967,472元)。是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於2,967,47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⑻至被告信億公司聲請調查劉○宗之財產及信用,以證明劉○宗生前財務狀況及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原告,惟劉○宗對原告陳○玲有扶養義務,業經論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劉○宗為原告乙配偶,原告乙因被告邱國昌上開過失行為致劉○宗死亡,原告乙承受喪夫之痛實不言可喻,其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
 ④基上,上開金額合計為4,709,172元(計算式:喪葬費241,700元+扶養費2,967,47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4,709,172元)。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乙為劉○宗之配偶,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依上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陳○玲得請求之金額為3,296,420元(計算式:4,709,172元×0.7=3,296,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400,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896,420元(計算式:3,296,420元-400,000元=2,896,420元)。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甲部分
 ①扶養費3,416,913元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甲為原告乙及劉○宗之子女,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日為113年4月26日,原告甲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原告甲應得請求自劉○宗死亡時即113年4月26日起至其成年前即127年10月14日期間之扶養費,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原告甲以25,66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妥適,另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劉○宗外,尚有原告乙,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8,456元【計算方式為:(307,920×10.00000000+(307,92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708,45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於1,708,45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被告信億公司抗辯劉○宗生前無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甲云云,惟劉○宗有無負擔原告劉○鈺扶養義務,與劉○宗是否有負擔原告甲扶養義務能力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劉○宗之經濟狀況任意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信億公司所辯,洵難採認。
 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經查,劉○宗為原告甲之父,原告甲因被告邱國昌上開過失行為致劉○宗死亡,因而承受喪親之痛,無法再續天倫之樂,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原告甲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
 ③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208,456元(計算式:扶養費1,708,45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208,456元)。復依上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245,919元(計算式:3,208,456元×0.7=2,245,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400,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甲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845,919元(計算式:2,245,919元-400,000元=1,845,919元)。原告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7日由被告邱國昌親自簽名收受,有被告邱國昌收受繕本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信億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被告邱國昌及被告信億公司應分別自113年8月8日、114年9月2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