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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然依原告起訴狀之理由主張由遺產分割並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原告之主張顯係代位遺產分割登記,而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狀目前僅列鄧OO等2人為被告,並未表明當事人為何人,另原告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列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本院並於上開裁定內說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到院」等語,亦即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告雖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閱卷,然迄今均尚未到院閱卷,亦未補正前開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已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便利,然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