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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寶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需量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民國113年4至8月(含結算)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7萬6202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本於電業法之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積欠款項等語。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公司先前因為大火燒掉,一時無法全部清償,希望可以用分期9其方式清償電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欠費明細表、欠費電費繳費憑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有積欠電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應屬有據。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