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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玲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管委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委當選會議紀錄到院,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其訴之聲明「訴請管委會叫人敲壞的外牆進行防水及瓷磚的修繕或賠償」等語,非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