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
            胡鈞妍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玉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