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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惠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游子恆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潘震賓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褘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駱椿弘  

            華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黃柏霖  
被      告  羅國俊  


            德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子恆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子恆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子恆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游子恆、潘震賓、駱椿弘及羅國俊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狀追加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華硯貨運有限公司、德鈦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卷㈠第8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國俊、德鈦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駱椿弘(下稱駱椿弘)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駱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高架道路36公里4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時,與被告羅國俊(下稱羅國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羅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碰撞事故),兩車隨即橫向停跨在系爭肇事地點。嗣後,被告游子恆(下稱游子恆)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游車)同向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游子恆為閃避前方發生第一次碰撞事故後橫向停跨在路面邊線之羅車,竟疏未注意其後方來車,逕行左偏變換車道並減速行駛,此舉導致其後方由被告潘震賓(下稱潘震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潘車)反應不及,潘車為閃避游車,隨即右偏先撞擊其同向右前方之羅車(下稱第二次碰撞事故)後,再續失控滑行擦撞同向為閃避散落物而減速前行、由訴外人即原告司機陳佳賢(下稱陳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第三次碰撞事故)。而陳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受前開外力猛烈撞擊,隨即失控逆向滑行,系爭車輛之車頭隨即再與停在內側車道之游車、訴外人藍廷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車)發生碰撞(下稱第四次碰撞事故),而發生連環車禍事故(下統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4,200元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車輛,該車當日並有載運原告欲出貨予訴外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之電子產品。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欲出貨之電子產品均毀損、遺失,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需進廠維修,維修期間原告非但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仍需依約給付每月44,200元之租金(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予中租公司,故原告因此受有貨物損失1,652,393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65,200元,合計受有1,917,593元之損害。而游子恆、潘震賓、駱椿弘、羅國俊既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潘震賓受僱於被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駱椿弘受僱於被告華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硯貨運有限公司)、羅國俊受僱於被告德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鈦工程有限公司),且事故發生時均在執行職務中,是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華硯貨運有限公司及德鈦工程有限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
 ⒈游子恆、潘震賓、駱椿弘、羅國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潘震賓、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593元,及潘震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駱椿弘、華硯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593元,及駱椿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華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羅國俊、德鈦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593元,及羅國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德鈦工程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游子恆則以:當時系爭車輛係逆向撞擊游車,然依照陳佳賢之駕駛經驗,其駕駛系爭車輛在發現前方有事故車輛時,本可以及時作煞停之動作,卻疏未為之,才肇生第三次、第四次碰撞事故,認為陳佳賢駕駛系爭車輛也有操作不當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另爭執貨物損失之金額,且針對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損失部分,本係原告與中租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辨。
 ㈡潘震賓、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前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已認定我方無責等語置辯。
 ㈢駱椿弘、華硯貨運有限公司則以:駱椿弘當時與羅車發生第一次碰撞事故後,隨即遭其他車輛碰撞,實際上並無足夠之時間得以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就原告所請求之貨物損失部分,認為原告應先就貨物確已毀損滅失盡舉證責任,另爭執系爭車輛進場車輛之維修期間等語置辯。
 ㈣羅國俊、德鈦工程有限公司則以:羅國峻當時係遭駱車自後方猛烈撞擊,方致第一次碰撞事故發生,實屬措不及防,根本沒有時間放置警示牌,對於後續發生之連環事故應屬無責等語置辯。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金額及肇事責任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卷㈠第13至21、39至48、152至15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見卷㈠第175至213、217至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何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後:
 ⒈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當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17至218)。自該勘驗結果可知,於羅車與駱車因不明原因發生第一次碰撞事故而橫向停跨在系爭肇事地點後,後方同向之潘車為閃避突變換車道切入其前方之游車,復接連撞擊羅車及系爭車輛(即第二、三次撞擊事故),系爭車輛再失控逆向與游車、藍車發生第四次撞擊事故,此為系爭事故之整體發生經過,先予敘明。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準此,游子恆駕駛游車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自應注意內側車道有無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從而游子恆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致其後方之潘車閃避不及,肇生第二、三、四次碰撞事故,其違規駕車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就第二、三、四次碰撞事故,亦經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游子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卷㈠第2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另原告雖主張潘震賓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駱椿弘、羅國俊對第一次撞擊事故未能採取適當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具有過失等語(見卷㈠第90頁)。然查:本院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見第一次碰撞事故甫發生後,系爭車輛及其後方潘車隨即駛至系爭肇事地點,而潘車本有與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維持適當之行車距離,卻逢游車於此時向左變換車道插至其前方,因而緊急向右偏行駛,旋發生第二、三、四次碰撞事故。本院審酌游子恆之駕駛行為係發生第二、三、四次碰撞事故之關鍵因素,已如前述,復考量系爭肇事地點為供車輛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衡情如有車輛在其上臨時變換車道或驟減車速,後方本極易發生追撞事故,而潘震賓駕駛潘車原正常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突遇游車瞬間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實難苛求潘震賓應預見游子恆之突發行為,而得於短時間內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另就駱椿弘、羅國俊部分,審酌本件從第一次至第四次碰撞事故,均係在密接時間接連發生,各次事故間幾無間隔,同難苛求駱椿弘、羅國俊於第一次碰撞事故發生後,即速採取移車、設置警示設施或其他避免危險擴大之措施,綜上,本院認潘震賓、駱椿弘、羅國俊就系爭事故均無迴避可能性可言,原告請求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無足以採。
 ⑸至游子恆抗辯陳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審酌系爭車輛係遭外力突然推撞,方與游車、藍車發生第四次碰撞事故,陳佳賢既無法控制系爭車輛,難認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是游子恆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⑹從而,游子恆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連環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游子恆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惟其另請求其餘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茲就原告得向游子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⑴貨物損失部分
 ①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電子產品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遺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電子零件清點紀錄表、電子郵件、智邦公司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卷㈠第10至11、22至32、39至48、152至15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再參以證人陳慧瑜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在當日中午有去看系爭車輛之狀況,當時車內有包裝好之電子板,因為撞擊所以有毀損;有些破碎掉落在地面上,基本上都是歪斜、裸露在包裝袋外等語(見卷㈠第219至220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電子產品遭撞擊而受有相當損害,且已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前開損害等情,要屬有據。然審酌上開貨品均屬具高度專業性之晶片產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檢測報告以供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客觀價值,是原告所稱貨品價值,難認全然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電子貨品之採購成本、折舊可能、市場交易價格、損害程度及原因(原告自承報廢378片、位移54片)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酌定此部分損害額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⑵租金損失部分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致其租賃權利受損且為本件請求,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卷㈠第7頁),惟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據此,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則游子恆所侵害為原告向他人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而屬債權性質之權利,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範圍。縱使原告因游子恆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則依前開說明,尚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游子恆,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卷㈠第52頁),是游子恆應自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子恆給付1,5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㈠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影像、09時55分」
⒈此為原告車輛(RDQ-9005)前後左右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分四格撥放),畫面顯示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微雨無霧,路面柏油微濕,前方視線良好
⒉播放時間16秒起,右上方之畫面視角可見(即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視角),前方有一藍色小貨車橫向停放在台61線往台66線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第一次車禍發生過程為何),前方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地面均散落零件及車體殘骸;播放時間18秒起,系爭車輛為閃避前方掉落物,行車速度漸緩並車頭向右偏繞行,此時可見在該藍色小貨車之同向前方外側車道上,尚有一台白色小貨車停置在外側車道上;播放時間21秒,左下方之畫面視角可見(即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及曳引車分別行駛在與系爭車輛同向之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上,朝系爭車輛迅速靠近;播放時間22秒,左下方之畫面視角可見,深色自小客車此時正自外側車道快速內切駛入曳引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上;播放時間23秒起,自右下方之畫面視角可見(即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曳引車與深色自小客車車距極近,曳引車疑似為閃避深色自小客車,於播放時間24秒時該車車頭朝向外側車道處行駛;播放時間25秒,自右下方之畫面視角可見,曳引車車頭偏向外側車道,與前方內側車道上之深色自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外側車道上橫向停放之藍色小貨車相距甚近;播放時間26秒,自右下方之畫面視角可見,曳引車車頭撞擊藍色小貨車車尾處,隨即在外側車道上失控滑行朝系爭車輛前進;播放時間27秒畫面閃黑,未攝錄到後續撞擊過程。期間經比較各該車行進位置及當下碰撞力道,可認深色自小客車及曳引車在發生碰撞前均未明顯減速或煞停。
⒊經檢視比對畫面內車牌號碼及警卷內現場圖之相對位置,復與到庭之當事人確認後,可知藍色小貨車為羅國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深色自小客車為游子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為潘震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⒋另有勘驗截圖11張附卷可稽

㈡勘驗標的:BPU-8783行車記錄前鏡頭、09時54分40秒
⒈此為藍廷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BPU-8783,下稱藍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微雨無霧,路面柏油微濕,前方視線良好
⒉播放時間0秒,藍車行駛在台61線往台66線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前方同向車道上有曳引車行駛在該車前方,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則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併行在曳引車右側;播放時間1秒至4秒,深色自小客車加速左偏變換車道,駛入曳引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播放時間6秒,可見右前方有一台藍色小貨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曳引車前方有一台白色小貨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上,均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範圍內,曳引車此時剎車燈亮起;播放時間7秒起,曳引車疑似為閃避同向前車,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先撞擊右側之藍色小貨車車尾處後,於播放時間第9秒,該車左側車頭復撞擊白色小貨車;播放時間10秒起,白色小貨車遭曳引車撞擊後,車體隨即旋轉,車頭轉而正對深色小客車及藍車車頭方向,復於播放時間第13秒開始因不明原因失控逆向滑行(依該畫面視角未見該貨車後方有遭他車撞擊而推行之跡象);播放時間18秒,該白色小貨車車頭正面撞擊深色自小客車車頭,深色自小客車遭撞擊持續推移後,白色小貨車於播放時間第22秒撞擊藍車。播放結束
⒊經檢視比對畫面內車牌號碼及警卷內現場圖之相對位置,復與到庭之當事人確認後,可知深色自小客車為游子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為潘震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小貨車為陳佳賢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⒋另有勘驗截圖22張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