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8萬20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7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萬2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72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