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6萬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30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A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五)被告應返還第1至4項所示之票據予原告。嗣以民事部分訴之撤回暨準備二狀,撤回訴之聲明第3、4項,及第5項關於返還第3、4項支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撤回,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原告復於114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中撤回返還A、B本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於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是原告前開撤回,均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A、B本票,然原告否認A、B本票債權存在。是A、B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訴外人劉以寧(現更名為劉赫,以下仍稱劉以寧)共同簽發之A本票,及原告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鉅展公司)、劉以寧共同簽發之B本票,且已對原告分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裁定、113年度票字第2790號准予強制執行。而A本票是原告為擔保劉以寧予與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300萬元借款(下稱丙借款)所共同簽發,B本票則是原告欣鉅展公司為擔保劉以寧與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之300萬元借款所共同簽發(下稱丁借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丙、丁借款,遑論收受借款。而依民間借貸情況,都是簽本票借據後才撥款,惟劉以寧交付A、B本票予被告後,未收到被告交付之丙、丁借款之300萬元,丙、丁借款未生效,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A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B本票,對原告欣鉅展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丙、丁借款是原告及劉以寧共同向被告借款,並於借款時簽發A、B本票。而被告已將丙、丁借款交付,且由劉以寧代表渠等3人收受借款,劉以寧收受借款時有簽立收據,原告、劉以寧與被告間之丙、丁借款已生效。又縱使丙、丁借款是成立在被告與劉以寧之間,劉以寧也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丙、丁借款已生效。原告雖稱被告未交付借款給劉以寧,但從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可以看出,原告欣鉅展公司於丙、丁借款成立後,曾陸續支付被告10萬元不等之款項,且簽收單尚有記載原告欣鉅展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與丙、丁借款金額相符,如果原告與被告間無借款,或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欣鉅展公司為何會陸續支付被告10萬元不等之款項,及簽發附表二編號1、3支票給被告。故原告既於A、B本票上簽名,且A、B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並未否認A、B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簽發A、B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劉以寧與被告間之丙、丁借款等情,與被告抗辯係擔保原告、劉以寧與被告間之丙、丁借款等語,並不一致,顯見兩造就A、B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次查,A本票發票人固為原告與劉以寧、B本票之發票人固為被告欣鉅展公司與劉以寧,然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為他人之借款債務簽發本票做擔保之情形,亦非罕見,且A、B本票之簽發原因本身即為本件爭點,自無法用以證明借貸合意之存在,則僅有本票,並無法證明發票人即為借款債務人。復參被告提出之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85、91頁)上之立據人僅有劉以寧而無原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也是劉以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見與被告接觸者都是劉以寧,而原告欣鉅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鄭春妹,劉以寧雖為原告鄭春妹之女兒,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劉以寧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借款,亦無其他可證原告有向被告借丙、丁借款,而兩造主張雖不一致,然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丙、丁借款,及就劉以寧為丙、丁借款之借款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則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原告主張A、B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被告與劉以寧間之丙、丁借款,及原告為擔保前開債權而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洵堪認定。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劉以寧與被告間丙、丁借款,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丙、丁借款交付劉以寧,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丙、丁借款已交付劉以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已將丙、丁借款交付劉以寧已提出前開有劉以寧簽名之收據為證。而觀諸前開收據係分別記載「劉以寧向 借款300萬元。於簽立本收據,已全數收迄現金無訛...立據人劉以寧(簽名及蓋章)...112年10月12日」、「劉以寧向 借款300萬元。於簽立本收據,已全數收迄現金無訛...立據人劉以寧(簽名及蓋章)...112年12月23日」等內容,收據雖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然劉以寧既與被告間有丙、丁借款之合意,而收據上之時間、借款金額,亦與丙、丁借款之時間、金額,及A、B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相符,足徵上開收據與丙、丁借款及A、B本票有關聯,被告辯稱上開收據是劉以寧收受丙、丁借款所簽之收據,應堪採信。是劉以寧既已於上開收據簽名及蓋章,且其當時已成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理解收據之文字,其仍於收據上簽名,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舉證其與劉以寧間已交付丙、丁借款之要件。至原告雖稱民間借款都是簽發借據及本票後才撥款等語,縱使屬實,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本件亦有此情形,故原告辯稱其劉以寧未取得借款,丙、丁借款未生效等語,尚難信取。
(五)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原告欣鉅展公司於起訴時有提出4張簽收單,主張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7日、113年5月14日,分別支付被告1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見本卷第55-58頁),且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開被告交付之款項與丙、丁借款有關(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上開130萬元,係原告欣鉅展公司用以清償丙、丁借款債務,而卷內無證據證明清償人即原告欣鉅展公司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何丙、丁何筆借款債務,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丙、丁借款之清償期為何,則因擔保丙借款之A本票發票日在前,可認先抵充丙借款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即應就清償而獲益最多之丙借款,儘先抵充。則經抵充之結果,丙借款債務僅剩餘17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30萬元=170萬元),擔保丙借款之A本票債權亦僅餘17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A本票,於超過170元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從准許。原告欣鉅展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持有B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A本票,於超過17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最後訴之聲明之裁判費為6萬400元。至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