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鄧介榮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39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0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