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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傅庭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不詳」之人,係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已悉該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傅庭瑄(起訴狀誤植為傅庭瑄)本人,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